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盜匪及妨害自由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吳國 在(另案偵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建發汽車材料行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泰路口失竊),而與不知情之 龔顯焜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三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起北上臺北,嗣乙○○等三人到達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時, 吳國在 因有事欲先行離開,乙○○即向吳國在表示要借用該車處理私事,吳國在乃將該車及用以發動該車之T字型起子一把交給乙○○使用。乙○○處理完私事後,於同日十三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龔顯焜到達三重市龔顯焜妹婿所經營之禮品店處休息,嗣乙○○與龔顯焜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央龔顯焜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禮品店前,嗣龔顯焜依乙○○之指示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欲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內T字型起子一把,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並有於右揭時、地自吳國在收受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使用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未包括鑰匙)係被害人甲○○所經
營之建發汽車材料行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和泰路口附近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足徵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而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贓物無疑,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另案被告龔顯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一六號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T字起子一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汽車贓物使用所生損害非鉅,事後亦坦認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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