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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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黃嬌 相對人 金國隆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9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塗銷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