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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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主明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5號、99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本件持兇器三人共同結夥竊盜被處以罪刑,惟另二名共犯僅係被告自言自語所稱:「 王仔 」、「 阿清 」叫聲請人在某時某刻幫他們放鴿子。但迄今「王仔」、「阿清」尚未查獲,如無此人,則因認被告係信口開河,並無三人共同持兇器竊盜的問題。而如果有此二人,聲請人有其等之行動電話,警、檢、院並未查察,即處以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充其量,聲請人只是無知,為貪得新臺幣
500元,幫人將賽鴿放走而已。懇請讓聲請人走完法律程序,讓非常上訴、再審皆遭駁回,再予執行徒刑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略指其自言自語之自白未經法院查證是否真實,即遽採為斷罪證據,然查,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㈡、㈢部分,詳為論述就此聲請再審事由原審之採證理由,原審尚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漫為指摘,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本於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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