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