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37號上訴人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係曳引砂石車,自民國92年7月2日購入迄今從未北上,舉發人看到排氣污染必在車後方,而本車為曳引車,從後方僅能看到拖車牌號,故檢舉必定誤判或不實,上訴人認為係不實檢舉,於通知時間內已將原函退回被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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