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6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下稱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該校以再審原告涉嫌連續偽造文書,行為不檢,經該校8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於民國90年7月20日以(90)高醫人字第1294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以90年8月29日臺(90)人(二)字第90123609號函,請該校查明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實,以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嗣高雄醫學大學循序提經該校93年11月3日93學年度醫學系(所)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3月2日93學年度醫學院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94年3月24日9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8次會議,以再審原告於85年底受託執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乙案,確有連續偽造他人署押及印文,使該校陷於錯誤,而撥付計畫經費,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再審原告,並以94年4月4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11月28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該校據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係於97年9月17日判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日期之後,原確定判決未告知再審原告再為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認定,應以有無參與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為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人應迴避行政程序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