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4號聲請人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進貨(砂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日進鑫有限公司(下稱日進鑫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DU00000000及DU00000000統一發票計3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18,5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通報相對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聲請人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相對人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592,50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355,500元;聲請人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事由,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之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進貨事實,此一「無進貨事實」對相對人原認定之「有進貨事實」應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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