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一再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社會狀態、個人年齡、單獨生活、罹患疾病、行走困難等因素,近年經濟每況愈下,生活艱困,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頂東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繳款收據、用藥記錄單、門診預約掛號單及玉山銀行98年12月25日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查,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其窘於生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尚難認其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99年1月13日以(99)法北永字第00040號函覆本院略謂:「甲○○君於97年8月4日至該分會申請函查案件之法律扶助,惟遭審查委員駁回,故不另提供貴院當事人於本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況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復就此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