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分別於90年5月23日、90年5月25日、90年6月8日、90年7月9日、90年7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車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91年11月15日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等違規,案移被上訴人列管,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結罰款或到案陳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93年8月20日及94年5月13日逕行裁決之(裁決書案號分別為:93年8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以下合稱原裁決),上訴人未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將本案罰鍰部分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認裁決當時,裁罰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之裁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21,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涉及罹於裁罰時效所作出之裁決應屬無效,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並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至於如何主張行政處分無效,除非對於該處分是否無效有爭議,而有受判決之確認利益時,才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訴人係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原審應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審究,不應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應先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決獲准,始得為之,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始舉發單,應依職權調查未調查,亦有違法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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