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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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35號抗告人甲○○
送達南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6類(低收入)健保收據與應否配售眷舍無關,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構成再審事由,是該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殊嫌無據。其請求無從予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制定本條例改建眷村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從而第6類健保收據,足證抗告人長子乙○○為亞低收入戶,原裁定漏未闡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竟謂該第6類健保收據僅能證明乙○○繳費種類而已,故意迴避,恝置抗告人之他項聲明狀,致使不能產生原確定判決所闡明「該收據足證明抗告人長子乙○○為亞低收入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更應照顧之人」應得之法律效果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就該第6類健保收據與應否配售眷舍無關,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論駁,該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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