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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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10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5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朋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10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至102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現年49歲,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紀奉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奉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朋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1時許,自花蓮縣○○鄉○○○○道與海岸路口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朋友公司。嗣於同(13)日1時5分許,紀奉明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十二街口,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13)日1時13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紀奉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