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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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何天佑 被告 蕭惟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遲至10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