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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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 謝德 明(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至翌(20)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先由 謝德明 徒手將 賴秋雄 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之冷氣孔玻璃窗打破毀壞後,於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謝德明越過前開打破之玻璃窗進入賴秋雄之上開住處內,將大門打開讓顏昌進入,2人並分頭搜尋行竊屋內之財物,共同竊取賴秋雄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神像所掛之金牌形狀金箔
1面、洋酒數瓶等物後離去。嗣經賴秋雄發現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中午,在 林侑毅 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將手從廚房紗門外縫隙伸入,從外將紗門鎖拉開打開紗門後,進入竊取林侑毅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戒子1只、背包及腰包各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林侑毅發現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雄、林侑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雄、林侑毅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謝德明於偵查中證述有與顏昌共同竊盜等語相符,且有謝德明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照片4張、鳳林派出所偵辦賴秋雄住宅竊盜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0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林侑毅住處遭竊照片11張(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第2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至於「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係由共犯謝德明為毀損冷氣孔玻璃窗及跨越窗戶之行為,冷氣孔玻璃窗具有防閑之作用,依前揭見解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即謝德明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而被告因與謝德明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共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謝德明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共犯相同之罪名。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謝德明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
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癮需以金錢或財物換取毒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態度及法治觀念,實值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害,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表明其希望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遠離毒品並能親自照顧弟弟等語,與其前於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左右,現入監服刑,母親與2位已成年但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之弟弟,均仰賴已過世之父親因職業軍人可領之半俸撫卹金生活,金錢上尚無虞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於執行後能如其所述重新復歸社會及家庭生活,勿再重蹈覆轍。
五、至於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破壞後門紗窗而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從外將紗門門鎖打開後進入,並非起訴書所指紗窗,且被告亦無破壞紗門及鎖,經查警卷二第18頁被告行竊後告訴人住處之紗門照片,前開被告所指紗門屬「門扇」中之「扇」,而該紗門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告訴人指訴亦無提及該紗門有遭破壞或有其他紗窗遭破壞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破壞紗窗及踰越之行為。則被告既係開鎖後直接從紗門進入,自難認有起訴書所指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又無「毀損」、「踰越」扇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更正認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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