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勝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勝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仕勝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76頁),核與證人 謝忠 旻、 羅旭 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9、32-36頁、偵卷第66-68、83-8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從中拿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邱仕勝於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爰就被告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坤憲 ,惟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坤憲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地檢署104年10月26日花檢 錦潔 104他聲75字第20237號函、105年1月21日花檢錦潔105他聲2字第12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9、70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時間均集中於103年9月間至11月間,且販賣對象單純、每次販賣數量不高、手法相同,足見因思慮未周及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審酌前開諸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性非輕;(
二)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三)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次,交易對象為2人、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交易物品│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號│象│地點│及價格││從刑)│├─┼───┼─────┼────┼────────┼───────────┤│1│謝 忠旻 │103年9月初│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22時至│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3時許,在│2,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謝忠旻 位於││與謝忠旻聯絡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花蓮縣花蓮││毒品事宜後,在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路之││列地點,販賣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出租套房內││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與謝忠旻,並向謝│電話門號0000000││││││忠旻收取價金新臺│○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幣(下同)2,000元│。││││││。││├─┼───┼─────┼────┼────────┼───────────┤│2│謝忠旻│103年10月│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初某日20時│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許,在邱仕│2,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勝位於花蓮││與謝忠旻聯絡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縣吉安鄉中││毒品事宜後,在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正路4號(││列地點,販賣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接近仁里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附近)之出││與謝忠旻,並向謝│電話門號0000000││││租套房內││忠旻收取價金│○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2,000元。│。│├─┼───┼─────┼────┼────────┼───────────┤│3│謝忠旻│103年11月│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初某日20時│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許,在邱仕│4,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勝位於花蓮││與謝忠旻聯絡交易│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縣吉安鄉中││毒品事宜後,在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正路4號(││列地點,販賣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接近仁里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附近)之出││與謝忠旻,並向謝│話門號00000000││││租套房內││忠旻收取價金│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4,000元。││├─┼───┼─────┼────┼────────┼───────────┤│4│羅 旭傑 │103年9月間│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在謝│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忠旻位於花│2,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蓮縣花蓮市││與 羅旭傑 聯絡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尚志路 之出││毒品事宜後,在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租套房內││列地點,販賣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與羅旭傑,並向羅│電話門號0000000││││││旭傑收取價金│○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2,000元。│。│├─┼───┼─────┼────┼────────┼───────────┤│5│羅旭傑│103年10月│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某日11時│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至12時許,│2,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花蓮縣花││與羅旭傑聯絡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蓮市○○路││毒品事宜後,羅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彰化銀行對││傑搭乘謝忠旻駕駛│,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面││之車輛至左列地點│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羅旭傑並請謝忠│電話門號0000000││││││旻與邱仕勝交易,│○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邱仕勝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忠│││││││旻,並向謝忠旻收│││││││取價金2,000元。││├─┼───┼─────┼────┼────────┼───────────┤│6│羅旭傑│103年11月│甲基安非│邱仕勝以所持用│邱仕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初某日17時│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許,在邱仕│1,000元│電話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勝位於花蓮││與羅旭傑聯絡交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縣吉安鄉中││毒品事宜後,羅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正路4號(││傑搭乘謝忠旻駕駛│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接近仁里橋││之車輛至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附近)之出││,羅旭傑並請謝忠│話門號00000000││││租套房內││旻與邱仕勝交易,│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邱仕勝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忠│││││││旻,並向謝忠旻收│││││││取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