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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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林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林淑如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被告所竊取之香水並非生活所必需,被告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竊取前揭物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罹有恐慌、焦慮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