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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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朗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朗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
一、盧金朗明知其所有置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屋外之彈簧床,緊鄰住宅及 簡光偉 所有置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在該處燃燒上開彈簧床,將有延燒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屋外使用打火機點燃竹子後,進而焚燒彈簧床,未待火勢得以控制或撲滅,即行離開上址,致火勢蔓延引燃並燒燬簡光偉所有之前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斯時在上址屋內睡覺之簡光偉及鄰人 林文憲 及時發現報警,經花蓮縣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盧金朗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光偉、證人林文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位置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0月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簿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承:其係因上開彈簧床不堪使用且佔空間,故將該彈簧床燒燬等語,則被告對於燒燬其所有之上開彈簧床自有確定之故意固明,然其供稱: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與上開彈簧床間有4步之距離等語,而自上述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燒燬之機車位置雖緊鄰上址住宅,然確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彈簧床時,主觀上是否已知可能延燒一旁之機車,且容任其發生,尚有疑問,再參以前開機車乃具相當價值之物,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好友及房客一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則難認燒燬前開機車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尚不足認被告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有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另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之地點,緊鄰其住宅及前開機車,且造成其住宅牆面燻黑及前開機車燒燬之結果,此觀前述照片即明,則被告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縱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5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惟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本案放火行為雖延燒他人所有物,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故延燒他人所有物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方便處理其所有不堪使用之物,然無視於其放火焚燒地點有延燒可能之危險性,未能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又未待火苗熄滅即行離去,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好友,借住被告家,因被告很可憐,故不想告被告等語,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待領得相關補助後將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