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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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AYAMARICARTOMINES(中文名瑪莉)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AYAMARICARTOMINES(中文名瑪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差,所竊之物價值共新臺幣938元,情節甚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於偵查中雖提出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參偵卷第66頁),但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