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薛秀英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李明欽
鄭淑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李明欽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鄭淑惠之住所則為不明(戶籍遷移到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訪查被告2人是否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嗣經該局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函覆表示「該址現任屋主陳稱該2人並未居住,亦不認識」等語,足見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被告2人係住在本院轄區,實有誤會。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