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聲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某寺廟廣場前飲用米酒及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各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之知卡宣公園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陳振聲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陳振聲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述負擔,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振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又其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危害;復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認犯行不諱,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可認其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再被告先前僅於83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而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後,之後即無因案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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