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汪腊元 訴訟代理人 鄭明岡 被告 連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汪腊元與被告連桂梅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被告於89年5月25日入境臺灣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詎被告見原告住在榮民之家,故不願續留臺灣照顧原告,即於89年6月20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及親友多次督促被告來台照顧原告,然均為被告拒絕,足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放棄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已逾14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1年11月11日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6至18頁)。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被告自臺東縣離家至今未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原告係以被告長期離家未歸由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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