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1號、第7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慶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犯本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汽車經被害人領回,其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2次竊取物品價值各有高低,兼衡2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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