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薛秀英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明欽 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李明欽、 鄭淑惠 (下稱李明欽、鄭淑惠)依序有借款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存在,李明欽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鄭淑惠之住所不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4頁),鄭淑惠之戶籍地固已於103年1月28日經遷移至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見原法院卷第12頁),且參以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足認鄭淑惠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惟鄭淑惠於其戶籍地經遷移至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前,係設籍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核與卷附借據所載鄭淑惠住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6頁),堪認該址為鄭淑惠在我國境內最後設定之住所,即應以上址視為鄭淑惠之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參照)。準此,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對李明欽、鄭淑惠依序有借款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各60萬元存在,而李明欽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見原法院卷第11頁)、鄭淑惠住所地則依法律擬制之規定,視為在桃園市觀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其等二人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院、原法院俱有管轄權,則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從而,原法院以李明欽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鄭淑惠住所不明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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