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錦昌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明義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其騎駛機車停在道路中間接聽手機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錦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103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婚之家庭環境、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