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偕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偕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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