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
號(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 鄭運穀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兩人共乘機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丁○○、甲○○、乙○○如附表所示之物,財物經朋分花用,證件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共犯鄭運穀於警詢坦認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鄭運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一:丙○○、鄭運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被害人│損失財物│├──┼────┼────┼─────────┼───┼─────────┤│1│93年│桃園縣│鄭運穀駕騎機車後載│丁○○│藍色皮包1個(內有│││7月8日│中壢市│丙○○,於被害人左││身分證、駕照、行照│││清晨5時│普騰街│後方,趁被害人不備││各1張、提款卡5張│││許│26巷21號│,由丙○○下手搶奪││、現金卡3張、信用││││前│被害人掛於左肩之藍││卡3張、現金新臺幣│││││色皮包1個。││3千元、BENQ牌手機│││││││1支)│├──┼────┼────┼─────────┼───┼─────────┤│2│93年│桃園縣│丙○○駕騎機車後載│甲○○│皮包1個(內有有手│││7月22日│中壢市│鄭運穀,於被害人左││機1支、信用卡6張│││中午12時│自立三街│後方,趁被害人不備││、現金卡7張、金融│││許│與 莊敬路 │,由鄭運穀下手搶奪││卡5張、現金新臺幣││││口│被害人放置機車腳踏││1千元)│││││板上之皮包1個。│││├──┼────┼────┼─────────┼───┼─────────┤│3│93年│桃園縣│鄭運穀駕騎機車後載│乙○○│皮包1個(內有身分│││8月10日│中壢市│丙○○,於被害人左││證、駕照、行照、提│││上午11時│忠勤街與│後方,趁被害人不備││款卡、信用卡、健保│││30分許│成章四街│,由丙○○下手搶奪││卡、現金3萬7千元││││口│被害人置於機抄腳踏││、行動電話2支)│││││板上之皮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