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52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19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入台北市○○路、國興路口附近之青年公園「愛心園地」內,經警攔停後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謝冠民 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簽收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4年1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2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酒後駕車,當時我確實有喝一點酒,我進入愛心園地內是要找教跳舞的 龔萬基 聊天,我將機車騎到公園門口時,就下車將機車牽入愛心園地內找龔先生聊天,我是在愛心園地內被警察取締的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謝冠民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剛好執勤進入愛心園地內的巡邏箱簽名,看到異議人從公園外面騎車進入愛心園地內,原本是要告發公園內不得騎機車進入的一般違規,但我聞道他身上有酒味,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當時並未抗辯他沒有騎車,他當時騎車進入愛心園地後,就跟一位先生講話(即證人龔萬基),我確定異議人是騎車進入愛心園地的,我與他距離不到5公尺,從門口到龔先生處大約30公尺,當時天色昏暗,人沒有很多,廣場上有燈光,我可以看得到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酒測單1紙為憑。又證人龔萬基復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當時晚上7點多,天色很暗,我看見異議人牽車進入愛心園地時,他距離我1、2公尺而已,我那時在看別人跳舞,他從門口進來時,因為人很多,天色昏暗,距離大約30公尺,我看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龔萬基既未親見異議人將機車自公園門口牽入愛心園地乙節,則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而衡諸證人謝冠民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製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謝冠民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此外,衡諸一般人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時,通常身體已呈現站立不穩、平衡感不佳之狀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如何能徒手牽動重量非輕之重型機車?實令人懷疑,又倘被告確無騎乘機車之意思,何以未將機車停放在公園外,而以徒手費力之方式牽入公園內?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復經檢察官於
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79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