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勇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