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74、147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摺疊式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9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2人,或與戊○○、 許鐘元 (另案審理)結夥3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銀色休旅車載同戊○○、許鐘元(附表編號3部分)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己○○、許鐘元(附表編號3部分)在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由戊○○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綠柄鋸子1把,進入便利商店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脅迫店員丙○○、甲○○及庚○○,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己○○駕車載同戊○○、許鐘元逃逸,強盜所得財物則用於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嗣員警查獲 鄭運穀 (另案審理)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依鄭運穀供述乙○○涉及多起搶奪案件,經警至乙○○住處搜索、拘提,並查知戊○○涉及多起強盜便利商店案件,再經借提在桃園監獄執行之戊○○詢問,由戊○○自白與己○○共犯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強盜犯行,而循線於93年9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己○○,並在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扣得己○○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折疊式綠柄鋸子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及辯護人抗辯:⒈被告在警詢時遭刑求,警詢筆錄是非任意性的自白,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警詢筆錄都是審判外之陳述,且共犯戊○○在警詢是以被告身分應訊,未經具結、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查被告己○○所指之刑求是經警查獲時持有3包白色不
明粉末,在被帶回派出所途中,員警詢問係何物時向員警稱係「糖」,為警朝胸口捶打1拳,被帶回派出所後警員並未打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87、88頁),是縱被告在被帶回派出所途中為警捶打胸1拳屬實,惟該員警之行為與本案強盜案件之警詢製作無關,且警詢筆錄裡面並沒有記載被告因刑求而說的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員警於詢問被告製作本案強盜案件筆錄時並無強暴脅迫等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之任意性陳述,可堪認定。
⒉本案員警於警詢時係先製作戊○○筆錄,再製作己○○
筆錄,因己○○供述之內容與戊○○所述大同小異,故將戊○○之筆錄拷貝,再稍加修改而作成己○○之警詢筆錄之情,已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俊廷 證述在卷,而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己○○供述之內容雖與戊○○所述情節大略相符,惟用語仍有差異,是己○○於警詢之供述應以本院94年6月20日勘驗之內容為準,而己○○於警詢之供述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犯罪事實之自白,亦屬
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抗辯該等自白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亦無明顯事證證明有上述不正訊問之情,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丙○○、甲○○、 顧仕倫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丙○○、甲○○、顧仕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己○○及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案
件審理中所為供述,戊○○之供述均經提示被告己○○、或係己○○在場所為,彼此間有對質機會,且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那次沒有去,編號9、10所示之時間雖有開車載戊○○到附表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附近,惟係應戊○○要求開車載戊○○去找朋友,而在車上等戊○○,不知戊○○持鋸子強盜財物,最後那一次戊○○匆忙跑回來,手上拿著1把折疊式的鋸子,開車後在途中的時候戊○○才坦承是去行搶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承不諱,有本院勘驗警
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勘驗筆錄);並據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供述:第1件是於93年8月25日22時許,在平鎮市○○路○段123之1號(萊爾富超商)內強盜財物,當時由我下車持摺疊式鋸子(綠柄)強盜便利超商財物,並得手現金新台幣1、2千元,己○○則在門口開自小客車8603─FR負責接應,得逞後便往中壢方向逃逸。第2件是於93年8月27日5時47分許,在中壢市○○○街○○號(7-11超商)內強盜財物,當時也是我下車持摺疊式鋸子(綠柄)強盜便利超商財物,並得手現金新台幣約4千元,己○○則在門口開自小客車8603─FR號負責接應,當時車內還有丁○○,得手後己○○便開車往中壢市○○○路逃逸。第3件是於93年8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強盜財物,當時我下車持摺疊式鋸子(綠柄)強盜便利超商財物,並得手現金新台幣4800元,己○○則一樣在門口開自小客車8603─FR號負責接應,當時車內還有許鐘元、乙○○在車上等待,事後搶來之現金交給許鐘元處理,後許鐘元再購買毒品供我們3人一起施用。」等語明確,及迭於本院93年度訴字1838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
⒉又上揭強盜犯行己○○都知情,有時候是戊○○找己○○
去搶,有時是己○○找戊○○去搶。如附表編號1所示平鎮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是己○○找戊○○去搶的,編號2所示之7-11便利商店該件是因為戊○○毒癮犯了,己○○提議去搶,而隨機強盜;編號3該件是己○○的朋友許鐘元先提議去郵局等候有人提款伺機行搶,戊○○及己○○未同意,且因沒有對象而作罷,後來許鐘元以己○○把許鐘元之毒品弄丟,要己○○負責,並拿刀要戊○○、己○○一起行搶,於當日凌晨4時許,由戊○○下車強盜,許鐘元與己○○在車上把風,許鐘元當天帶了4、5把刀和斧頭,許鐘元拿了1把連刀炳約1公尺的長刀給戊○○,戊○○仍拿原來己○○所有之折疊式鋸子強盜,該次強盜所得現金除拿2000元給己○○外,其餘均交給許鐘元;而己○○把風之情形是幫忙看,戊○○搶出來就開車門,戊○○上車後己○○即主動加速開走等情,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而許鐘元確有如戊○○所述強迫被告、戊○○強盜及毒品在被告車上遺失之情形,第3次桃園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強盜案件確定是許鐘元提議要去行搶,且許鐘元有拿刀、戊○○搶回來的錢是交給許鐘元,及承認有參與第3次 莊敬路 萊爾富便利商店強盜案件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73
4號第83頁、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第70頁)。⒊被告與證人戊○○為國中同學,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否
認,戊○○自無構陷之理,且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與戊○○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堪信為真實。
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參與第3次強盜犯行之
自白,核與證人戊○○供述之證詞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顧仕倫指證在卷,復有於被告所使用之8603─FR號銀色休旅車上扣得之綠柄鋸子1把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與戊○○、許鐘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⑴本案強盜犯行均係被告載同戊○○犯案,被告事前均知情等情,業據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有駕駛其所有8603─FR號
休旅車載同戊○○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已經被告於本院94年7月20日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8頁),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亦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同戊○○、許鐘元到各該地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如附表所示3次強盜犯行,均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休旅車載戊○○、許鐘元到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地點並接應,被告有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⑶而93年8月27日被強盜之前,即發現有一台休旅車停在
中壢市○○○街及大華路十字路口之大華路上,離7-11便利商店門口約3至5公尺,強盜之歹徒進來就直接說要搶劫,約5時49分行搶,5時53分就離開,時間很短,被強盜後該輛休旅車隨即很緊急的開走,速度應該算很快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之休旅車照片1張在卷可參,與戊○○證述搶完後上被告之車,被告主動加速開走之證詞相符,如果確如被告辯解係載戊○○訪友或購物,在清晨人煙稀少之際,應可就近在民宅或店家門口停車,何需屢在可監視行搶地點停車,一旦得逞立刻加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是為戊○○把風接應無誤。
⑷又據戊○○供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己○○駕
駛8603─FR休旅車懸掛竊盜之車牌強盜(見93年度偵字第14734號第10頁戊○○警詢筆錄),被告亦供承有1次是在原來之車牌上再鎖上不明車牌,1次是以膠帶黏貼車牌以掩飾車牌號碼(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述以膠帶黏貼掩飾車牌號碼之情雖與戊○○供述有出入,惟不論係以竊取之車牌覆蓋,或以膠帶黏貼掩飾,該8603─FR號車輛均係被告所有使用,且如附表所示3次均由被告駕車,豈有可能車輛遭人懸掛不明車牌或以膠帶黏貼掩飾車牌號碼不知情之理,由上開被告駕車且懸掛不明車牌犯案之情,亦可見被告對強盜犯行事先知情且同意。
⑸綜上,被告與戊○○、許鐘元(附表編號3部分)就如
附表所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對3次駕車載戊○○到各該便利商店地點,先則辯稱是載戊○○去找朋友,後又稱係戊○○說要去找同學,後又改稱戊○○說要買飲料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戊○○強盜案件作證時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稱係載戊○○去找朋友,在樓下等了約10至20分鐘,戊○○才從騎樓走過來上車(本院卷二第43頁、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審理筆錄),於本院則稱當時跟丁○○去買早點,將近1個多小時才回現場接戊○○(本院卷二第112-123頁)云云,前後供述不符,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被告飾詞卸責之語,無足可採。至證人許鐘元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否認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許鐘元涉嫌此部分之犯行,尚在審理中,為免己身涉入刑責而否認上情,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⒍被告及戊○○犯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折疊式鋸子1把,於
戊○○案件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結果:係鋼鐵製,刃部約25公分,折疊式鋸子柄部長約30公分,有上開案件94年
5月25日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就該折疊式鋸子外形觀之,顯已足以使人之生命安全受到危害,縱戊○○並未持用上開折疊式鋸子傷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未用上開鋸子抵住被害人身體,然被害人大多係獨自一人看顧便利商店,或晚間、凌晨附近人車往來稀少時,被害人見持折疊式鋸子,在面前近距離亮出展開之鋸子,衡諸常情自已至使被害人因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可堪認定。
⒎綜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己○○及戊○○、許鐘元持扣案之折疊式鋸子強盜被害
人所管領之財物,該把鋸子係鋼鐵製,刃部約25公分,折疊式鋸子柄部長約30公分,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案件94年5月25日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開折疊式鋸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條第
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與戊○○、許鐘元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5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事實同一,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3次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之加重強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強盜財物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為年輕力壯之
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持兇器連續多次於夜間或凌晨強盜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之次數、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式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5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略以:被告己○○另與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嫌,並認與本案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強盜犯行,且該件犯行係 孫勤偉 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業據孫勤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次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戊○○供述竊取安全帽戴用及竊取車牌懸掛於己○○之休旅車上以強盜之竊盜部分,亦為被告己○○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戊○○間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戊○○供述於93年8月25日於桃園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因被害人尖叫而作罷之強盜未遂部分,則查無被害人及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均未經起訴,被告於各該部分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方法及取得財物│備註│││││││├──┼─────────┼───┼────────────┼────┤│1│93年8月25日晚間22│戊○○│由己○○駕車把風,戊○○││││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己○○│持摺疊式鋸子進入便利商店││││市○○路○段123之││,佯裝購買飲料,於結帳時││││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亮出鋸子,脅迫店員丙○○││││││,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戊○○強取收銀機內現││││││金3175元後,己○○接應駕││││││車逃逸。││├──┼─────────┼───┼────────────┼────┤│2│93年8月27日上午5時│戊○○│由己○○開車把風接應,許│己○○之│││47分許,在桃園縣中│己○○│景隆頭戴安全帽持摺疊式鋸│8603─FR│││壢市○○○街○○號「││子進入便利商店,亮出鋸子│號車輛懸│││7-11便利商店」││表示要行搶,脅迫店員 吳澤 │掛竊取之│││││宇,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不詳車牌│││││銀機,戊○○強盜收銀機內│號碼│││││現金4000元後,己○○接應││││││駕車逃逸。││├──┼─────────┼───┼────────────┼────┤│3│93年8月29日凌晨4時│戊○○│由己○○駕車並與許鐘元把│同上│││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己○○│風,戊○○持摺疊式鋸子進││││莊敬路二段159號「│許鐘元│入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飲料││││萊爾富便利商店」││,於結帳時亮出鋸子脅迫店││││││員庚○○,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戊○○強取收││││││銀機內現金4800元後, 黃偉 ││││││智、許鐘元接應駕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