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民,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來台,原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工寮,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返家時被告還在家中,惟於同年月十五日返家時已不見被告行蹤,其衣物也一併帶走,初時原告打行動電話被告會接,並稱其在嘉義朋友那裡當保母,但不肯透露該地址及電話,其後連電話亦不拒接,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清城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在九十二年底被告就離家出走了,我到原告家泡茶就再也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有到大陸娘家找被告,但是沒有找到人,至今都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警訪查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被告目前確未與原告居住,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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