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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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傅偉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倘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亦為起訴前之先決要件。復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未經通知原告,即無故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一、二樓房屋全部強制拆除,是原告因被告前揭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對象應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本身,而本件之加害人乃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中實際上為拆除房屋之人,並非整個臺北縣政府,是原告竟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即足認原告本質上實係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而有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情存在,此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九三○○一八一一五號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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