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96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迄96年1月18日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127頁),茲已逾期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