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輔佐人丑○○即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第九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仁愛市場內,乘攤商戊○○不注意之際,竊取兒童鞋一雙得手;隨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丙○○○○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蜜妮防曬乳液六瓶、柔光輕盈粉底乳二瓶及大振豐牌摺疊式洋傘三支得手,再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乘攤商甲○○不注意之際,竊取FANSHEN牌休閒服六件得手;嗣在甲○○隔壁攤位,乘攤商丁○○不注意之際,竊取牙刷二十四支、毛巾六條、水果刀二支、開瓶器二支、牙籤二十小包及棉花耳棒三盒得手,適為丁○○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付後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11超商)內,竊取三折式雨傘一支得手,適為店長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子○○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每月固定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按時服藥,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丑○○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且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進行門診治療,被告於會談中有時反應較慢,但可以切題回答,認知能力及一般判斷能力較差,對於簡單的加減算術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態度合作,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務尚可自理,在家中可於母親指導下幫忙做家事,有時會外出散步或到商店購物,其母親指責被告在家中有時會打小孩(被告之姪子),對於自己之行為會提出解釋,認為是姪子說自己的壞話,所以才會生氣處罰姪子,以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來看,並未完全喪失為自己辯護能力,有耕莘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五○一一○○三九號函附病歷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問答之間,無任何溝通、理解或表達上之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業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均屬不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為論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準此,解釋上,行為人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包含行為人之知覺、判斷及決定三要素,亦即,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依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以及依據判斷作用之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有無完全喪失或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為斷。至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壬○○、甲○○、丁○○及 林海榮 之指訴暨渠等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被告立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上揭物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絕無竊取他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機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被告自童年即患癲癇,合併智能障礙,學業及工作皆無法持續,於十三歲時,開始出現情緒易怒、破壞性、衝動性行為,經就醫治療後,癲癇發作頻率有減低,但其易怒的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不佳依然持續,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記憶立、理解力等),對現實之判斷力亦受影響,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因癲癇長期未予控制而造成情緒、衝動性控制不佳,與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理解力等),使其對現實之判斷力受損,且其家庭社會功能、職業工作功能均受影響,被告對於一般日常金錢交易行為無法理解,交易行為中的運算邏輯能力亦缺損,不知該行為為竊盜,亦不知該行為為法律所不允,於犯案當時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故其犯案時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目前被告仍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應持續接受治療,有臺大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九五一四七○○三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又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自八十四年起開始擔任精神科醫師、八十六年起開始從事精神鑑定之臺大醫院精神科癸○○○○以面談方式,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警詢筆錄,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或犯罪史、該院心理師依據對被告心理測驗結果所製作之心理測驗報告,以及司法精神醫學文獻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為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因癲癇長期未予控制而造成情緒、衝動性控制不佳,與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理解力等),使其對現實之判斷力受損,於犯案當時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節,業經證人 謝明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復有耕莘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四○一○○○四八號函附被告於該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三至一一五頁),且上揭鑑定報告書中,又分別詳述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測驗及判定結果,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㈡再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沒有曾
經見過被告?)有,我見到他的狀況是他偷我的東西,當天是我發現被告偷東西的,當天是下雨天,被告偷我蠻多的東西,然後我抓他,我是擺市場的,被告是走到離我攤子四、五公尺左右被我發現偷東西的,然後我就叫被告過來,當時我叫被告買那些偷的東西,但是被告都沒有反應,被告都說不要,被告說他家裡還有很多,我才氣起來叫警察,我當時除了我剛剛說的那些外,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話的,被告當時看起來怪怪的,就看起來不正常的樣子,應該是我們抓到小偷,然後叫他買偷的那些東西,我們就不會抓他了,但是被告卻說他不要買,他家裡很多,我有跟被告講他偷東西,當時被告就呆呆的。‧‧‧(在你上次遇到被告的這個時間,被告都沒有講任何話嗎?)沒有,就好像呆呆的樣子,被告就站在那裡不說話,我要他把所偷的東西全部買,他就說他不要,他家裡還很多,我說要叫警察來,但是被告也沒有反應。」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被告竊取物品遭他人遭當場察覺後,未如常人般託詞辯解、設法逃離現場或同意購買竊得物品以避免遭店家報警處理,竟依然站立原地,保持故我,眼神呆滯,喃喃自語,據此足徵被告遭查獲當時之認知、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確非正常。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輕度
智能障礙,且癲癇長期未予控制,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社會防衛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監護處分固具有治療之意義,惟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體系觀之,並相互參照第二條第二項修法前後之規定,應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再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因癲癇長期未予控制而造成情緒、衝動性控制不佳,與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理解力等),其犯案時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目前被告仍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應持續接受治療,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惟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則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病情,及前揭鑑定報告意旨,被告之病呈已慢性化,病情需長期於庇護場所接受治療及安置,並同時觀察後續發展,必要時方可緊急處理等情,為保護被告本身安全及避免其造成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護其行動,以資兼顧。
六、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迪士尼礦泉水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二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自行準備之購物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辛○○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應諭知無罪,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