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號、第12159號、第23102號、第24236號、第29911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137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己○○、庚○○均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庚○○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所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被告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己○○、庚○○爰於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庚○○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當日執行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甲○○、己○○皆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庚○○雖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15號在案,則倘其於羈押期間97年4月30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甲○○、己○○、庚○○均應自97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庚○○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己○○年輕、深具悔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希降低保證金為50萬元以利覓保部分。經查:
㈠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者,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勘酌額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己○○前於96年6月22日涉犯強制罪,再於同年7
月5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涉犯恐嚇取財罪(即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㈩、所載),多次以引誘性交之「仙人跳」方式為之,違犯情節、態樣相若,復參酌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擔任「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執行長, 嗣升 任副會長、總會副會長,及其於各該案件擔任要角,指揮同案被告戊○○、丙○○、 宋柏庭 、乙○○、辛○○、丁○○等人共同犯罪等情,被告己○○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甚深,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雖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己○○尚屬年輕、遭人利用而犯後坦認犯錯深具悔意,然此究屬其犯後態度,亟難以此信被告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不得因以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㈢另者,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即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㈩、、二所載),因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而,被告庚○○與本案共犯自被害人壬○○處獲取之財物,計達現金64萬6,000元(37萬元、27萬6,000元)、支票553萬元(23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並設定土地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另自被害人癸○○處詐得1,000餘萬元,犯罪所得金額甚渥;況被告庚○○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癸○○之證述,可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查獲之監所夾帶書信及未到案之共犯「小黑龍」,堪信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庚○○94年3月間已有此「仙人跳」犯嫌,嗣於96年9月間再度犯案,顯見被告庚○○於該段期間毫無悔意,惡性非輕;雖被告庚○○名下無登記高額財產及豐厚所得,但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甚深,爰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案,業經審酌上情,應認前開保證金方足以使之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者,被告庚○○雖有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但其保證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