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協商係有擔保債權人,該債權人顯未經過前揭協商,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已依同法第151條第1項協商成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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