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號、第12159號、第23102號、第24236號、第29911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137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次數之更新計算,已嚴格限於「案件經發回者」,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則被告之前已有延長羈押,本次再執行羈押,並非第1次羈押,而是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此即為羈押期間中斷學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復經本院裁定分別自97年5月1日、9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381號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該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並以1,000元折算1日予以易服勞役,計易服勞役22日,迄至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原延長羈押期間因而於9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中斷,嗣本院於97年9月4日起繼續羈押所餘期間,因被告本應於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屆至期滿之同年8月31日,計62日,扣除其另案借提執行前已羈押之日數43日,尚餘19日,則依上揭說明,該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執行他罪而中斷,其後羈押期間應予併計,應至97年9月22日始行期滿。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本院前曾於97年8月14日裁定被告自97年9月1日延長羈押2月部分,經核被告業於同年8月13日經檢察官以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易服勞役22日,原羈押期間因被告執行他罪而中斷,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9日始來函告以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起執行該罪,則本院於97年8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未能審酌被告於該段期間執行他罪,致羈押期間中斷情事,僅得認以該次原延長羈押期間之97年8月31日期滿時,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自97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於該段羈押期間計中斷22日,應自97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原裁定延長羈押之起算時間有誤,爰予更正,並為兼顧被告權益,乃製作本件裁定而為送達,另就本院於97年9月15日當庭宣示之延長羈押起算日一同更正,原延長羈押裁定因本院重行諭知而予作廢,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