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及汽車維修費用支出4千元之證明)、保險費種類、明細及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受扶養義務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證據(戶籍謄本)、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義務人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七、有無繫屬中之訴訟。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慧貞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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