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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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選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第一項但書所列之四種裁定。本件異議人雖以:「㈠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㈡異議人已提出告訴,相對人有串通證人呂允正背信偽造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等語,提出異議。惟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為裁定並非屬上述四種裁定,依上說明,對之依法自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應屬不合。況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係指關於民事上之上開訴訟行為而言,並非異議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行為,異議人對此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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