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
1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於抗告期間業已和相對人接洽達成共識,相對人已承諾廢棄前約,重新訂新約,利息亦按新約從新計算,因此請予駁回相對人之前約,廢棄原裁定,以符法治。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復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另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31日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到院,並以上開再抗告理由為據。惟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甲○○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①4,800,000元②4,2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嗣再抗告人甲○○向相對人分別借款①500,000元②500,000元③500,000元④500,000元⑤500,000元⑥1,000,000元⑦800,000元⑧630,000元,詎再抗告人自①96年9月5日②96年9月5日③96年8月4日④96年9月5日⑤96年8月4日⑥96年7月5日⑦96年8月4日⑧96年8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027,102元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8件、放款帳戶還款繳息明細單為證。準此,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且已為原裁定於理由內記載明確,又再抗告內容所主張之雙方已達成共識而另訂新約,因而請廢棄原裁定。其所涉及者,因係屬實體上之主張,法院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經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抗告人再為上述之實體事項主張,亦於法未符。從而,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㈡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理由,依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