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6.8公里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元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尹復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25元(含零件10,125元、工資1,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駕照與行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325元(含零件10,125元、工資1,200元),有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25÷(4+1)≒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25-2,025)×1/4×(1+8/12)≒3,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25-3,375=6,75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6,7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00元,共7,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