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許庭
相對人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造成聲請人每月薪餉遭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然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第查,縱然相對人已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
(一)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即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後,倘經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自無另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如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即相對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而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無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二)反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即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聲請人如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聲請人並未聲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