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洛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起關於施用時間部分,應補充為:「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李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洛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運動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洛洋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579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洛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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