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告 林錫銘
被告 洪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預估系爭車輛修復需支出費用177,150元(包含工資35,000元、烤漆16,000元及零件126,1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計179,1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修復費用僅為預估價格,且其提出估價單所載價格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且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計177,150元,其中包含工資35,000元、烤漆16,000元及零件126,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簽認單等件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將「工資」項目單獨列舉,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後,原告陳稱工資項目應為35,000元等語,此有卷附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再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內容另將「烤漆」項目分別列為2項、金額各為8,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預估支出各項修復項目及費用即如前述所載。再依上可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生受損之情,其損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不以已實際支出修理費為必要,自得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作為其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拖吊支出及各項修復項目與費用均與上開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金額過高等語,惟未能具體指出金額有何不當,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是其空言否認上情,即難憑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3年6月(車籍資料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8日,已使用1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5,000元、烤漆16,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其總額為65,6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含拖吊)費用,於65,619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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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150×0.369=46,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150-46,549=79,601
第2年折舊值79,601×0.369=2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601-29,373=50,228
第3年折舊值50,228×0.369=18,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228-18,534=31,694
第4年折舊值31,694×0.369=11,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694-11,695=19,999
第5年折舊值19,999×0.369=7,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999-7,380=12,61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12,619-0=12,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