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7號

原告 張淑華

被告 張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輕鋼架、天花板水泥及牆壁腐蝕及龜裂。漏水事件發生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處理,甚至以存證信函為之,被告皆置之不理,以致無法修復漏水。原告欲停止損害擴大,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始得完全阻絕漏水,又原告已找水電公司估價,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75元,爰請求被告支付,另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輕鋼架、天花板水泥及牆壁腐蝕及龜裂,已嚴重侵入原告之生活重心,房間之漏水亦讓原告時時需擔心遭漏水噴灑,影響原告精神與健康,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和聖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報價單、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熱像儀檢測數據照片、屋內漏水照片等件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經通知被告,被告始終未出面處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可見被告就其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一事,始終消極不回應,而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乃屬必須進入專有部分始得進行之工程,又原告就其修復系爭2樓房屋部分業據提出和聖公司報價單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給付54,0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天花板輕鋼架、水泥均有剝落、發霉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熱像儀檢測數據照片、屋內漏水照片為證,堪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因長期漏水狀況受到侵害,並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漏水情形之持續期間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75元(計算式:54,075+15,000=69,075)。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