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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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康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康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為警臨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彭康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禮自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康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康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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