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浩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6號

  被   告 吳浩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9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該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下15公里處時,在大客車行李區,徒手竊取乘客 蔡宜庭 所有之女用內衣、內褲各1件、乘客 方怡今 所有之女用內衣1件、乘客 戴采寧 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宜庭、方怡今、戴采寧及證人 吳文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浩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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