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9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8568-G6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亦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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