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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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下一樓「ROXY99」PUB內,與友人同桌飲酒,其與同桌之乙○○因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持玻璃酒杯往乙○○臉上砸去,致乙○○受有鼻部1.5公分、左臉3處各1公分、4公分、3.5公分、下唇1公分、左手掌2.5公分之撕裂傷(上述傷勢須經縫合術)、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臉5公分、左頸1公分、左手6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盧鼎元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持酒杯砸傷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撕裂傷,其所為自屬可議,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成立和解,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才認識之關係,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