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持玻璃酒杯往告訴人乙○○臉上砸去,致告訴人受有鼻部一.五公分、左臉三處各一公分、四公分、三.五公分、下唇一公分、左手掌二.五公分之撕裂傷(上述傷勢須經縫合術)、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臉五公分、左頸一公分、左手六公分及一公分)之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太輕等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持酒杯砸傷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撕裂傷,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成立和解,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才認識之關係,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七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且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乃檢察官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太輕,自屬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本院將之撤銷或變更,尚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