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67號聲請人 鄭信真 即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7年12月31日以台社字第63681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6冊、第9頁第1343號)。為促使本會落實身心障礙者心理健康服務之需要,有修改財團法人組織捐助章程第2條之必要,爰依民法之規定,於96年4月12日經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第7屆第3次董事會修改組織章程,並遵照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5月2日文壹字第0961112351號函變更登記,而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司法院65年11月27日(65)台函監字第10382號函、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函均同此見解)。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之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係於修改原章程第2條關於所辦理業務之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要件,且須「變更其組織」,惟上揭章程變更僅係變更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之業務範圍,並非民法第62條規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與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之組織無關,核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且非變更其組織,更非同法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等情事,是其請求變更章程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