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552,39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從未共同簽發任何本票給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又縱有系爭本票存在,付款地不可能在臺北市,必在高雄市之住所地,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管轄應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有本票一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付款地必在高雄市云云。惟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其上既已明載付款地,且該付款地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取。至抗告意旨其餘抗告理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